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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与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与被告冯**、第三人天津市和**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冯**与第三人天津市和**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冯**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8.4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天津市和平区汉口西道9号房屋,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7.26%,采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按期向被告冯**发放了498.4万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被告冯**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2日逾期本金184025.74元及利息112195.76元。根据《合同法》及其他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冯**与原告所签《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解除;2、判令被告冯**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709520.44元及利息112195.76元(截至2015.2.2)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抵押权;3、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天津市和**限责任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及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请求驳回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也未使用所借资金,也未出资向原告偿还过贷款,对抵押房屋未享有权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天津市和**限责任公司述称,我方认可这笔借款,这笔借款是我公司所用,我方愿意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冯**借款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证据三、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抵押物已依法进行了登记;

证据四、欠款本息明细,证明被告截止到2015年2月2日所欠原告本息数额及逾期情况。

证据五、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天津**事务所代理本案,并约定了代理费用;

证据六、收据,证明原告已向天津**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用92000元;

证据七、天津市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与天津**事务所就代理费的约定符合标准。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请款单及三张附页,证明第三人为实际用款人。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冯**签订《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向原告借款498.4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天津市和平区汉口西道9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采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责任: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第十二条第八款约定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就抵押物(天津市和平区××道××号房屋)在天津**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房地他证津字第10××8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1年4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4984000元,而被告自2014年9月14日起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709520.44元、利息112195.76元,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因被告冯**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委托天津**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支付律师服务费92000元。庭审中,第三人天津市和**限责任公司表示,自己虽不是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但借款实际为自己所用,愿意对本案之债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已超过90天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严重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冯**提前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就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在被告冯**到期未能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第三人天津市和**限责任公司表示愿意对本案之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债的加入,予以照准,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第三人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律师服务费、诉讼费的请求,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与被告冯**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截止2015年2月2日所欠借款本金3709520.44元及利息112195.76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案之债实际清结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第三人天津市和**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冯**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还款责任。

四、如被告冯**、第三人天津市和**限责任公司到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冯**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道××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冯**、第三人天津市和**限责任公司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冯**、第三人天津市和**限责任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桥支行律师代理费9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74元,减半收取18687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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