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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红桥支行与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红桥支行与被告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津红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余**,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津红桥支行诉称,原告与借款人唐**借贷关系,原告系贷款人,现借款人唐**已死亡,被告马**系借款人唐**的配偶。2013年3月15日借款人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4月3日借款人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8个月,自2013年4月3日至2023年2月3日,借款人唐**以自己所有的天津市北辰区XXXXXX房屋作抵押,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后,借款人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人唐**已死亡,截止至今,其配偶即被告马**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障资金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所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75056.92元及截止2015年3月3日的利息28600.42元、罚息3543.77元及截止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三、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对被告的抵押物(天津市北辰区XXXXXX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四、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五、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现在也没钱还原告。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七份证据:

证据一、马**、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常住人口查询,证明马**的身份情况及马**与唐**的夫妻关系。

证据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唐**及被告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三、个人消费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发放贷款。

证据四、房屋抵押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五、逾期未还款查询,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与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而发生的费用。

证据七、中国银**津中银发(2013)190号文件、贷款审批系统查询结果及协议书,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均无异议,且认可上述证据中被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案外人中国银行**河北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与案外人唐**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马**在《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签字,2013年4月3日案外人中**支行与案外人唐**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唐**向中**支行借款400000元,用于大额合法消费,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23年2月3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次借款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借款人死亡情况下,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案外人唐**以其名下位于天津市北辰区XXXXXX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并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中**支行依约于2013年4月3日放款,案外人唐**收到借款后,开始能够按期偿还借款,自2014年5月开始逾期未还,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5056.92元、利息28600.42元、罚息3543.77元,共计407201.11元。

2013年7月16日因中国**限公司机构隶属关系调整,中**支行将对案外人唐**享有的债权及为债权设定的抵押和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庭审中,被告马**对该份协议书不持异议。

另查,被告马**与案外人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登记结婚。案外人唐**已于2013年7月14日死亡。唐**死亡后,该笔借款一直由其妻子马**及儿子唐振代为还款,但自2014年5月未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故原告委托天津**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外人中**支行与唐**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案外人中**支行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马**不持异议,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马**与案外人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马**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署合同,其应明知借款事宜,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唐**死亡后,被告马**应依据合同约定继续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马**自2014年5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马**对案外人唐**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马**提前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外人唐**就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马**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在其到期未能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案外人中国银行**河北支行与案外人唐广立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

二、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津红桥支行借款本金375056.92元及截止2015年3月3日止的利息28600.42元、罚息3543.77元,共计407201.11元,并支付原告中国**津红桥支行自2015年3月4日至本案之债实际清结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桥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如被告马**到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津红桥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案外人唐**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XXXXXX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原告中国**津红桥支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马**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马**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3元,减半收取3781.5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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