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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津新村支行与天津卫**限公司、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津新村支行与被告天**有限公司、郑**、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新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有限公司、郑**、何**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诉称,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与被告天津卫**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公司)系借贷合同关系。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商融字第023号《商品融资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进钢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与本合同第1.3条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对应的中**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卫**公司未按约定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被告卫**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卫**公司同意承担《商品融资合同》项下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承诺费(如有)、律师服务、鉴定、检验、估价、仓储、监管、交易及诉讼的费用以及其他违约责任等。

为保证《商品融资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确实履行,原告与被告卫**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商融质)-023《质押合同》,被告卫**公司以其自有的螺纹钢4033吨为上述借款向原告设定了质押担保,并于2012年5月15日将上述质押物交付给中国外运天津集**输公司。根据《质押合同》第8.3条约定,被告卫**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质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

原告与被告卫*钢铁公司,同中国外运天津**输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编号为TW-GS-12089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为u0026ldquo;《监管协议》u0026rdquo;)第2.6条约定:质物的转移占有是指原告与被告卫*钢铁公司双方根据《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外运天津集**输公司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中国外运天津集**输公司按照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被告卫*钢铁公司交付的货物及现有的库存,如经核对,被告卫*钢铁公司交予的货物或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中国外运天津集**输公司接收被告卫*钢铁公司交付货物,质物转移占有完成。u0026rdquo;《监管协议》第3.2约定:u0026ldquo;中国外运天津集**输公司根据本协议第2.6条的规定接收被告卫*钢铁公司根据《监管协议》提交的货物时,转移占有完成,监管期间开始。u0026rdquo;

自中国外运天津集**输公司向原告出具《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之日起,质物即完成交付,原告在被告卫强钢铁公司螺纹钢4033吨质押物上设定的质权即生效。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商品融资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质物保管费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

原告与被告郑**、被告何*强系保证合同关系。为保证《商品融资合同》项下借款的义务得到确实履行,原告与被告郑**、被告何*强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商融保)-023的《保证合同》,被告郑**、被告何*强对上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商品融资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卫*钢铁公司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卫*钢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利息,被告郑**、被告何卫*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228135.54元(截止至2015年2月24日)及自2015年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被告何卫*对上述所欠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天津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贷款质押担保的质押物:螺纹钢4033吨进行处分、并就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有限公司、郑**、何**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卫**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何**、郑**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卫**司、何**所提供的基本信息与其在申请贷款时向原告提供的相关信息相符;

证据二、《商品融资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系借贷关系,本合同对本金、利息等进行了约定,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三、《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证明原告有权对质押物进行适当的处置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证明原告有权请求质物监管人在实现质权的过程中进行配合和协助;

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明二被告何**、郑**为主债权适格的保证人,依约应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证据五、《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证据六、《欠息证明》、《对公贷款信息》,证明截止至2015年2月24日,天津卫**公司公司所欠本金已经还清,所欠利息228135.54元;

证据七、对账单,证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天**有限公司已经将借款本金全部还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中国工商**津新村支行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原告中国工商**津新村支行为甲方,被告天**有限公司为乙方。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购进钢材,未经甲方(原告)书面同意,乙方(被告)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

2012年5月18日,原告中国工商**津新村支行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质权人为原告(甲方),出质人为被告(乙方)。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原告)依据其与天津卫**限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被告)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合同第3.1条约定质物详见《质物清单》,《质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质物清单》载明质物为螺纹钢。

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案外人中国外运天津集**输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质押物螺纹钢由案外人中国外运天津集**输公司监管。质物清单载明螺纹钢4033吨。

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郑**、何**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中国工商**津新村支行为甲方,被告郑**、何**为乙方。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天津卫**限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担保的方*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四条第4.1条约定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依约向被告天**有限公司放款10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将上述借款本金全部还清,尚欠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郑**、何**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2月24日,尚欠原告利息228135.54元(含复利、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郑**、何**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商品融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天**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有限公司在质押担保范围内对借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质押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证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天**有限公司、郑**、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截止到2015年2月24日被告所欠原告的利息228135.54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案之债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郑**、何**对被告天**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如被告天津卫**限公司到期不能给付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有权对质押物(螺纹钢4033吨)进行处分,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2元,保全费1661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均由被告天**有限公司、郑**、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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