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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津新村支行与天津京**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津新村支行(以下简称新村工行)与被告天津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公司)、庄**、严**、庄**、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村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京**公司、卓**司、罗*公司、庄**、严**、庄**、陈*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村工行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保小)03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京**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进钢材,借款期限为11个月。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卓**司、罗**司、庄**和严**、庄**和陈*签订了编号为:2013(卓**小)037号、2013(罗**小)037号、2013(保小个人)037号、2013(保小法人及配偶个人)037号《保证合同》,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依约向被**通公司发放了1400万元贷款,现因被**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卓**司、罗**司、庄**、严**、庄**、陈*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通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3799944.39元,利息706074.13元(截止至2015年6月3日),共计人民币14506018.52元及2015年6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卓**司依据编号为2013(卓**小)037号《保证合同》之相关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罗**司依据编号为2013(罗**小)037号《保证合同》之相关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庄**、严**依据编号为2013(保小个人)037号《保证合同》之相关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庄**、陈*依据编号为2013(保小法人及配偶个人)037号《保证合同》之相关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京**公司答辩认为,对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及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所有的贷款全部用于购买钢材,后因钢材整体行业市场恶化及经营亏损无法及时还款,希望原告在利息、罚息、复利方面予以减免,也请求法院将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判决确定到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

被告卓**司、罗**司、庄**、严**、庄**、陈*答辩认为,担保事实存在,同意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及被**方炳、严**、庄**、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诸被告所提供的基本信息与其在申请贷款时向原告提供的相关信息相符;

证据二、编号为2013(保小)03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通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三、编号为2013(卓**小)037号《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四、编号为2013(罗**小)037号《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五、编号为2013(保小个人)037号《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庄方炳、严**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六、编号为2013(保小法人及配偶)037号《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庄方炫、陈*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七、《中**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京**公司发放了1400万元的借款;

证据八、《欠息证明》和《对公贷款信息》,证明上述债权截止至2015年6月3日,被告京**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3799944.39元,利息706074.13元,共计人民币14506018.52元。

被告京**公司、卓**司、罗**司、庄**、严**、庄**、陈**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通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3(保小)03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京**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进钢材,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本合同第2.2条所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应按照下列还款计划分期偿还,即2014年10月10日还款200万元、2014年11月10日还款1200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卓**司、罗**司、庄**和严**、庄**和陈*签订了编号为:2013(卓**小)037号、2013(罗**小)037号、2013(保小个人)037号、2013(保小法人及配偶个人)03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前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依约向被告京**公司发放借款1400万元,被告京**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共还款200055.61元,截止至2015年6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799944.39元,利息706074.13元,共计人民币14506018.52元,故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卓**司、罗**司、庄**、严**、庄**、陈*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通公司发放了贷款,而被**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通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与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通公司以市场风险和经营困难为由,请求原告在利息、罚息、复利方面予以减免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卓**司、罗**司、庄**、严**、庄**、陈*自愿为被**通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卓**司、罗**司、庄**、严**、庄**、陈*均应按各自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该项请求的相关费用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799944.39元,截止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706074.13元,合计人民币14506018.52元及自2015年6月4日至实际给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照编号为2013(保小)03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天津**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庄**、严**、庄**、陈*对于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京**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庄**、严**、庄**、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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