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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河北支行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河北支行)诉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河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訾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河北支行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中**行河北支行与被告陈*签订了《个人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30日),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年利率为7.755%。2011年8月23日,被告以贷款所购××区××路×号××大厦×-××××的房屋为抵押,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原告如约放款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从2013年11月30日至今已逾期8期,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借款(抵押)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4年7月2日之前未到期贷款本金503607.53元、拖欠本金32590.1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963.65元、应收利息21907.7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20.47元,共计人民币559689.57元;并支付到实际还款之日期间产生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3、裁决原告对处分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中国**支行与被告陈*签订了《个人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30日),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年利率为7.755%,采用以等额本息法还款。同时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陈*作为抵押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市××区××路×号××大厦×-××××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以担保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取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的清偿,并就上述抵押物于2011年8月23日依法在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36197.67元(包括逾期本金32590.14元)、利息21907.78元、罚息1584.1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9689.5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和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属实。证据材料已当庭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连同当事人的陈*均已如实记录,记录已经当事人审阅并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法无悖,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其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依法拍卖或变卖,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截止到2014年7月2日的贷款本金536197.67元(包括逾期本金32590.14元)、利息21907.78元、罚息1584.1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9689.5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偿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由于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的迟延履行行为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依据《个人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北支行贷款本金536197.67元及截止2014年7月2日利息21907.78元、罚息1584.12元,合计人民币559689.57元。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履行;

二、若被告陈*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对被告陈*提供的抵押物××市××区××路×号××大厦×-××××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履行完毕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予以解除;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5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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