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与被告李**、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7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韦**向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偿还尚欠贷款本金208337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1月4日的利息479.44元、罚息4954.51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罚息;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韦**向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7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