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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津南开支行与天津**限公司、天津市**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团)、天津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郭*、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吕*,被告东**团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0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集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集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20000元用于借旧还新,期限自2005年3月30日至2006年3月29日,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25.8%,即执行年利率为7.02%。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对被**集团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将人民币3620000元汇入被**集团账户。合同到期后,被**集团逾期偿还本息。故起诉要求:被**集团偿还贷款本金2427951.92元及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复利及罚息4793231.72元,并支付自该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所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4、催收证明材料7页;5、利息计算明细5页;6、还款记录;7批复。

被告辩称

被告东**团辩称,存在借款事实,但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其催收过程不合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集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华**司辩称,存在担保事实,但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其催收过程不合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的借款用途不一致,亦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东方集团及案外人天津市南开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均表示被告华**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承诺函;3、担保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集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集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2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借旧还新,期限自2005年3月30日至2006年3月29日,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25.8%,即执行年利率为7.02%。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对被**集团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担保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3620000元汇入被**集团账户。合同到期后,被**集团逾期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集团尚欠本金2427951.92元,由此产生利息3174798.15元、复利1805597.6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原名称为中国**开支行,2009年7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作出《天津银监局关于中国农业**天津市分行339家分支机构更名的批复》批准更为现名。

原告分别于2008年2月13日、2010年1月22日向二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均盖章签收;于2011年8月24日、2013年8月21日在天津日报刊登公告,向二被告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东方集团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被告均盖章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华**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实际向被**集团支付人民币3620000元,然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司作为担保人在被**集团不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依约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主体资格,亦能够证明其自被**集团逾期还款起连续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二被告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及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份合同的借款种类相同且《保证合同》并未注明借款用途,二被告及被告华**司与案外人天津市南开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华**司关于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津南开支行贷款本金2427951.92元、利息3174798.15元、复利1805597.61元及以2427951.92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复利及罚息计算方法计算自2015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

二、被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天津**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津南开支行偿还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48元,减半收取31174元,由被告天**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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