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南开支行与张*、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张*,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62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郑*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全部贷款本金777517.59元、截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8437.44元、罚息127.4元,共计786082.43元;以及就上述款项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郑*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律师费3000元;如被告张*、郑*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合安园8-1704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剩余价款返还被告张*、郑*,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郑*继续共同清偿;案件受理费1169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郑*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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