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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建**有限公司与诉哈尔滨银**津南开支行、天津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7日本院收到天津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凯**司)的起诉状,其起诉哈尔滨银**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哈尔**开支行)、天津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公司),要求弘**公司承担因供货合同违约给起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即起诉人所应向哈尔**开支行承担的借款合同违约的全部损失35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建凯**司坐落静海县良王庄乡于家堡村,弘**公司坐落津南区小站工业区二号路16号。建凯**司未提供《供货合同》。

2014年3月5日,哈尔**开支行曾在本院起诉建凯**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要求建凯**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查明,哈尔**开支行与建凯**司于2013年2月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建凯**司向哈尔**开支行借款300万元,用途为采购车轴。并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哈尔**开支行根据建凯**司提供的《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供货合同》将上述借款划入弘**公司帐户。后因建凯**司到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哈尔**开支行成诉。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凯**司偿还哈尔**开支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关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现正在执行程序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凯**司现起诉弘**公司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但被起诉人弘**公司住所地不在南开区,起诉人也未提供其与弘**公司的《供货合同》证明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建凯**司虽将哈尔**开支行列为被起诉人,但诉讼请求中只要求弘**公司承担责任。起诉人以其与哈**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其与弘**公司合同关系的管辖依据,于法无据,故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此外,建凯**司与哈**银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业经(2014)南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裁决在案,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如建凯**司有不同意见,可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解决,而非再次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天津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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