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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河北支行与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与被告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訾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13年6月6日,双方签署《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贷款用途为大额合法消费,贷款年利率为7.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但被告自2013年11月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截至2014年5月12日的利息5352.28元、罚息133.77元,以上共计145486.05元,以及就上述款项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与被告范**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河北字JT2XFB20130422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金额为140000元的贷款额度,额度的有效期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河北字JT2XFC20130446号《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贷款用途为大额合法消费(购买珠宝),贷款年利率为7.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按月结息和付息。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2013年6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0元。被告范**前期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3年11月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范**尚欠原告本金140000元、利息5352.28元、罚息133.77元,以上共计145486.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记录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范**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范**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范**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4年5月12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45486.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由于判决书生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的迟延履行行为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范**偿还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截至2014年5月12日的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5352.28元、罚息133.77元,以上共计145486.05元,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计算);

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中国**津河北支行与被告范**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予以解除;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河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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