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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津新村支行与天津吾**限公司、天津**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津新村支行与被告天津吾**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常**限公司、天津大**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津新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吾**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常**限公司、天津大**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孙**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诉称,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与被告天津吾**限公司系借贷合同关系。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吾**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2(联保小)-033)(以下简称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部分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天津吾**限公司提供人民币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9日。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9.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第(1)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第9.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第(4)项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第(5)向约定:”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第9.3条约定,借款到期被告天津吾**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天津吾**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7.11条约定:”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原告与被告天津**限公司、天津常**限公司、天津大**限公司系保证合同关系。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确实履行,原告与被告天津常**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大**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小*)-008),被告天津**限公司、天津常**限公司、天津大**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吾**限公司的上述借款独立地、不分先后地承担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最高额联保合同》第2.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

2012年12月24日,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确实履行,原告与被告天**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2(抵小)-033-1、2012(抵小)-033-2、2012(抵小)-033-3、2012(抵小)-033-4、2012(抵小)-03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天**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XXXX路东侧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XX门、天津市武清区XXXX东侧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XX门、天津市武清区下XXXX路东侧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XX门、天津市武清区XXXX路东侧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XX门、天津市武清区XXXX路东侧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XX门房屋为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取得天津市**管理局放发的编号分别为房地他证津字第XXXX号、房地他证津字第XXXX号、房地他证津字第XXXX号、房地他证津字第XXXX号、房地他证津字第XXXX号《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

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了编号为:2012(保小)-03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确实履行,原告与被告天**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华盈保小)-033),被告天**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天津吾**限公司发放了全部借款。2013年10月9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天津吾**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天津**限公司、天津常**限公司、天津大**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孙**、天津**限公司未履行保证、抵押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吾**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96318.6元,利息385937.89元(截止至2015年2月26日),共计人民币2782256.49元及自2015年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2、如被告天津吾**限公司不能给付所欠款项,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天津**限公司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天津市XXXX路东侧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XX门、XX门、XX门、XX门、XX门的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津**限公司、天津常**限公司、天津大**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孙**对上述所欠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天津吾**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常**限公司、天津大**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孙**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天津吾**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常**限公司、天津大**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天津**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孙**身份证,证明各被告的基本信息与其在申请贷款时向原告提供的相关信息相符;

证据二、《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吾**限公司系借贷关系,合同主要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0个月等双方权利和义务;

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限公司签订了上述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XXXX路东侧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XX门、天津市武清区XXXX东侧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XX门、天津市武清区下XXXX路东侧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XX门、天津市武清区XXXX路东侧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XX门、天津市武清区XXXX路东侧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XX门房屋为《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分别提供人民币280万元(共14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及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四、《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限公司于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五、《最高额联保合同》,证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限公司、天津常**限公司、天津吾**限公司、天津大**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小*)-008《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被告天津**限公司、天津常**限公司、天津吾**限公司、天津大**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独立的、不分先后的就住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1200万元的最高额内,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主合同而对债务人之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

证据六、《保证合同》,证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华盈保小)-033《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限公司对本案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担保范围等权利义务,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证据七、《保证合同》及《声明书》,证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了编号为2012(保小)-033《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对本案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担保范围等权利义务,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声明书》证明其未婚,其个人全部财产为主合同提供保证;

证据八、《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天津吾**限公司发放了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

证据九、《欠息证明》,证明截止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天津吾**公司公司欠原告本金2396318.60元,利息385937.89元,本息共计2782256.49元。

被告天津吾**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常**限公司、天津大**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吾**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部分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天津吾**限公司提供人民币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9日。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7.11条约定:”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9.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第(1)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9.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第(4)项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第(5)向约定:”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第9.3条约定,借款到期被告天津吾**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天津吾**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每份合同的最高抵押额为2800000元,五份共计14000000元。由被告天**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XXXX路东侧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XX门、天津市武清区XXXX东侧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XX门、天津市武清区下XXXX路东侧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XX门、天津市武清区XXXX路东侧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XX门、天津市武清区XXXX路东侧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XX门房屋为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取得天津市**管理局发放的编号分别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22041205330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22041205320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22041205333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22041205325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22041205332号的《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

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天津常**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大**限公司、天津吾**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合同》。合同约定天津**限公司、天津常**限公司、天津吾**限公司、天津大**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独立的、不分先后的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12000000元的最高额内,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主合同而对债务人之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

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天**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依约向被告天津吾**限公司放款3000000元。被告天津吾**限公司截止2015年2月26日,欠原告借款本金2396318.6元、利息385937.89元(含复利、罚息)。被告天津**限公司、天津常**限公司、天津大**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吾**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天**限公司签订的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天津**限公司、天津常**限公司、天津大**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天**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小企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天津吾**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限公司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XXXX路东侧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XX门、XX门、XX门、XX门、XX门的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限公司、天津常**限公司、天津大**限公司对上述所欠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最高额联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限公司对所欠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对所欠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证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吾**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常**限公司、天津大**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借款本金2396318.6元、截止到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385937.89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案之债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编号为2012(联保小)03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天津吾**限公司到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可与被告天**限公司协议对被告天**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XXXXXX路东侧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XX门、XX门、XX门、XX门、XX门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就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天津**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吾**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被告天津**限公司、天津常**限公司、天津大**限公司(在最高额联保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天津吾**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天**限公司、孙**对被告天津吾**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天津吾**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常**限公司、天津大**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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