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天津**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吕**与被告天**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41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天**限公司返还原告吕**风险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95元,由被告天**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执行**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由于被执行人在本院尚有其他执行案件,需等待另案处理结果。申请人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书面提交暂缓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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