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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津新村支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津新村支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津新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65000元,用于购买津南区XXXXXX房产,贷款年限20年,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30年12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6.14%。双方另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王**将其购买的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但被告王**自2013年5月起就未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227.4元,截止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18124.16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二、依法判令被告王**在其提供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五份证据:

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

证据四、利息清单历史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及欠款的具体数额。

证据五、关于新村支行、光荣道支行合并调整的通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与中国工商**津光荣道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光荣道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工商银行光荣道支行借款265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津南区XXXXXX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本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6日至2030年12月6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14%下浮15%确定;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天津市津南区XXXXXX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商银行光荣道支行于2010年12月6日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光荣道支行依约于2010年12月15日放款,实际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30年12月15日。但被告收到借款后自2013年5月开始就未再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47227.40元、利息18124.16元,共计265351.56元。

2012年3月8日中国**津市分行下发《关于新村支行、光荣道支行合并调整的通知》,载明: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决定将分行辖属的新村支行和光荣道支行合并,合并后名称为新村支行,即本案原告。

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与工商银行光荣道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工商银行光荣道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5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银行内部调整,工商银行光荣道支行与新村支行合并为新村支行,即本案原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合同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长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就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在其到期未能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工**限公司天津光荣道支行)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借款本金247227.40元、利息18124.16元,共计265351.56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案之债实际清结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复利和罚息;

三、如被告王**到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王**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XXXXXX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王**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元,案件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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