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津新村支行与唐**、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津新村支行与被告唐**、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津新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唐**及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唐**、李**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宁河县芦台镇××××小区的二手房产,贷款年限25年,贷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35年10月20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4.92%。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唐**将其购买的宁河县芦台镇××××小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但被告唐**、李**自2015年1月起就未再偿还原告本息,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已连续5期未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唐**、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573.27元,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5864.6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唐**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变更为: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唐**、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573.27元,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5864.6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原告对二被告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小区的房产行使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现在经济困难难以还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并且二被告与原告约定以房屋抵押作为担保;

证据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三、还款明细,证明二被告还款情况及欠款明细;

证据四、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证明被告李**对借款负有还款责任。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唐**、李**与中国工商**津新村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人民币32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小区房屋一套,并以该房屋作抵押。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14.1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14.2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5)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21.1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8.9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就抵押物(宁河县芦台镇××××小区的房屋)在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房地他证津字第12××5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而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自2015年1月起至今被告已经连续六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1日二被告欠原告本金292573.27元、利息(含复利、罚息)586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唐**、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严重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唐**、李**提前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就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在二被告到期未能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津新村支行与被告唐**、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唐**、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截止2015年3月11日所欠借款本金292573.27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5864.6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案之债实际清结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如被告唐**、李**到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可依法与被告唐**、李**协议就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小区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唐**、李**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唐**、李**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7元,减半收取2888.5元,财产保全费2012元,均由被告唐**、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