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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红桥支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红桥支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津红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津红桥支行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编号JT2WAB20110037),合同约定在被告提供其名下天津市静海县XXXXXX房屋进行抵押的前提下,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2011年1月31日至2031年1月31日,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约定,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清偿全部债务,同时根据《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第二十二条与第五十五条之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律师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编号JT2WAB20110037号);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本金880369.67元,截至2015年3月17日应收利息29945.6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69.4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793.62元,共计人民币911678.40元;并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四、确认原告有权要求法院处置被告的抵押物(天津市静海县XXXXXX房屋),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六份证据:

证据一、《房屋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提供天津市静海县XXXXXX房屋进行抵押的前提下,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2011年1月31日至2031年1月31日,月利息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争议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法院;

证据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三、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

证据四、身份证、户口页及婚姻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及婚姻情况;

证据五、逾期还款查询表,证明逾期还贷详情包括合同余额、拖欠逾期天数和利息等;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静海县XXXXXX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本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期限240个月;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的利率及计息方法按照中**银行的规定执行,贷款浮动比例按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并按贷款发放日满12个月进行调整;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1日;第十一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将按中**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即本合同同期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即在本合同同期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复利;第十七条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抵押人处理抵押物,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和已经到期的贷款本息;第二十二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五十五条约定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并于2011年3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980000元的借款,本合同实际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31年3月15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开始能够按期偿还借款,自2014年8月开始逾期未还,截止2015年3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369.67元、利息29945.64元、应收本金的罚息569.4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793.62元,共计911678.40元。故原告委托北京惠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8月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解除《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张**提前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就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在其到期未能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红桥支行与被告张**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津红桥支行借款本金880369.67元及截止2015年3月17日止的利息29945.64元、应收本金的罚息569.4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793.62元,共计911678.40元,并支付原告中国**津红桥支行自2015年3月18日至本案之债实际清结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桥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如被告张**到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津红桥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张**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XXXXXX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原告中国**津红桥支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张**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7元,减半收取6483.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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