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红桥支行与张**、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红桥支行与被告张**、周**、缪*、陈*、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首**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津红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贺**,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缪*、陈*、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首**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津红桥支行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7.2%,每月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如未按时还款,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同日,被告二、三、四、五、六、七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六被告为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放款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贷款剩余本金2203365.72元,截至2014年8月6日的罚息51558.78元,共计人民币2254924.5元;并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三、判令剩余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由七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45098元;五、判令由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因本案《个人贷款合同》已到期,当庭撤回第一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

被告周**、缪*、陈*、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首**限公司未答辩。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七份证据:

证据一、个人贷款合同共八页,证明被告一从原告银行贷款3000000元,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共五页,证明被告二、三、四、五、六、七为被告一提供连带担保。

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

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共四份,证明被告一、二、三、四的身份情况。

证据五、营业执照三页、组织机构代码证三页(复印件),证明被告五、六、七的企业信息。

证据六、逾期未还款查询表,证明被告一拖欠原告本金及罚息、利息的数额。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

七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中国银行**红桥支行与被告张**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放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7.2%;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结息和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签订合同时,被告张**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750000元。同日,被告周**、缪*、陈*、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首**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该六被告愿意为上述主合同项下被告张**的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即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被告张**收到本案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按期偿还了应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仅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未按约偿还,故原告将被告张**交纳的保证金750000元及该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冲抵了部分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截止到2014年8月6日被告张**尚欠原告本金2203365.72元、罚息51558.78元,共计2254924.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5098元。

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被告张**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津红桥支行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被告周**、缪*、陈*、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首**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成讼原因,应按约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相关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由于该笔费用在个人贷款合同中已有约定,且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缪*、陈*、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首**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六被告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合同中承诺愿意对被告张**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亦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周**、缪*、陈*、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首**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津红桥支行截至2014年8月6日的借款本金2203365.72元、罚息51558.78元,共计2254924.5元;并支付原告中国**津红桥支行自2014年8月7日至本案之债实际清结之日止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桥支行律师代理费45098元;

三、被告周**、缪*、陈*、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首**限公司对被告张**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01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张**、周**、缪*、陈*、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首**限公司负担,七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