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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津新村支行与天津**限公司、天津**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津新村支行与被告天津**限公司、天津**限公司、李**、严**、严**、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津新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天津**限公司、天津**限公司、李**、严**、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诉称,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公司)系借贷合同关系。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卓*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小保00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进钢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本合同第2.2条所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同时被告卓*公司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为保证《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确实履行,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保003号《保证合同》,约定天津**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严**签订了编号为:2014保1个00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严**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庄方*、严**签订了编号为:2014保2个00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庄方*、被告严**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质003号《质押合同》,由被告**公司以其名下价值共计人民币19600000元的螺纹钢为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原告、被告**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ZY-2014003号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已将上述质押物交予第三方天津市**有限公司监管。

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了13000000元贷款,现因被告**公司违反《小企业借款合同》第9.1条之约定,未能按照约定全部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天津**限公司、被告李**、被告严**、被告严**、被告庄方*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津**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2999740.28元,利息257051.85元(截止至2015年3月11日),共计人民币13256792.13元及2015年3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2、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津**限公司依据编号为:2014保003号《保证合同》之相关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被告严**依据编号为:2014保1个003号《保证合同》之相关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严**、被告庄方*依据编号为:2014保2个003号《保证合同》之相关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津**限公司依据编号为:2014质003号《质押合同》之相关约定,在质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6、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全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限公司辩称,对诉请一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因受大环境影响造成被告经营亏损无法还贷。对原告的诉请五,关于质押货物的总量双方进行了协商变更,被告同意就本院查封的货物在原告的监督下进行变卖,并将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被告天津**限公司、李**、严**、严**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庄*炳辩称,我们对起诉的事实与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及诸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诸被告所提供的基本信息与其在申请贷款时向原告提供的相关信息相符;

证据二、《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本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三、《保证合同》(编号2014保003号),证明原告与被告**限公司签订了本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四、《保证合同》(编号2014保1个003号),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严**签订了本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五、《保证合同》(编号2014保2个003号),证明原告与被告严**、庄**签订了本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六、《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本合同,被告**公司提供其名下螺纹钢为质押物,原告为合法的质押权人,质押物已交付;

证据七、中**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已向被告**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八、欠息证明、对公贷款信息,证明截止至2015年3月11日,卓**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2999740.28元,利息257051.85元,本息共计13256792.13元。

被告天津**限公司、被告天津**限公司、被告李**、被告严**、被告严**、被告庄*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天津**限公司、被告天津**限公司、被告李**、被告严**、被告严**、被告庄方*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关于证据**贸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给原告指定的监管公司控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中国工商**津新村支行与被告天津**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第一部分基本约定,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进钢材,借款期限为9个月。u0026hellip;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部分第九条违约约定:9.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

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天津**限公司为乙方,该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天津**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小保003)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方式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约定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限约定,第4.1条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严**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甲方,保证人李**、严**为乙方,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天津**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小保003)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方式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约定,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限约定,第4.1条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庄**、严**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甲方,庄**、严**为乙方,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天津**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小保003)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方式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约定,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限第4.1条约定,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天津**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小保003)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约定,乙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质物为螺纹钢、盘螺。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限公司、案外人天**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被告天津**限公司作为出质人将螺纹钢、盘螺质押给质权人即本案原告,由案外人天**有限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监管。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依约向被告天津**限公司放款1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天津**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天津**限公司、李**、严**、严**、庄方炳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所欠原告本金12999740.28元,利息257051.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天津**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李**、严**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严**、庄**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天津**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小企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天津**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限公司对被告天津**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严**对被告天津**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严**、庄**对被告天津**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限公司在质押担保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质押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证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截止到2015年3月11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2999740.28元,利息257051.85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案之债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天津**限公司对被告天津**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严**对被告天津**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严**、庄**对被告天津**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天津**限公司在质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津红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341元,由被告天津**限公司、天津**限公司、李**、严**、严**、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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