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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坻大唐庄支行与马**、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宝坻大唐庄支行与被告马**、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930.04元。2、诉讼费由被告马**承担。3、被告李**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的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被告马**、李**订立农合借字第123101102027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8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7.30125‰,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被告马**系此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李**系此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依约向被告马**提供了98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现被告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930.04元。

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唐庄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原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唐庄信用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接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息单据、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函、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唐庄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后,原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唐庄信用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接收,故本案原告以其名义起诉被告无误。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马**提供借款后,被告马**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为被告马**所欠原告债务进行连带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向原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马**追偿。原告所请求的借款本息的计算与借款合同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借款5800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930.04元。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马**承担,执行时间同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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