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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坻王卜庄支行与孙**、付学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宝坻王**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王**支行)与被告孙赵*、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王**支行负责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于景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赵*、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王卜庄支行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赵*签订农合借字第2009第9020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5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7.08‰,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此笔借款由被告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孙赵*借款本金95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孙赵*仅将2011年9月21日前贷款利息结清,之后本金及利息未结。故起诉要求被告孙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元,利息3890.99元(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本息合计13390.99元。被告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孙**、付学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赵*签订农合借字第2009第9020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5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7.08‰,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此笔借款由被告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孙赵*借款本金95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孙赵*仅将2011年9月21日前的贷款利息结清,2011年9月22日后的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3890.99元(至2015年5月21日)未还。被告付**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付息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结欠利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付**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依合同约定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付**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孙**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3890.99元,被告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借款本金9500元、利息3890.99元。被告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孙赵*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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