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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吉宏银支行(以下简称宏银支行)诉被告李**、朴**、延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置业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吉宏银支行(以下简称宏银支行)与被告李**、朴**、延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业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于12月16日在《延边日报》上刊登公告传唤被告李**、朴**,于2015年1月12日传票传唤房**业公司。本院于3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朴**、房**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银支行诉称:被告李**与朴**系夫妻关系。2001年12月24日,被告李**、朴**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被告房地产置业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发放贷款后,三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朴**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公告费以及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房地产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共计95185.74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原告及被告房地产置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2.身份证明资料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李**、朴**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对借款及保证等内容进行约定。

4.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发放贷款18万元。

5.欠息证明,个人贷款借据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李**拖欠借款本息金额及违约期数。

6.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时效及保证时效未过。

因被告李**、朴**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房地产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与朴珉哲系夫妻关系。2001年12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李**,贷款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房地产置业公司,约定由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1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贷款年利率为5.5675%,逾期年利率为7.2377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房地产置业公司为被告李**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

2001年12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8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李**。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李**尚欠借款本金64856.80元及拖欠利息30028.94元,累计99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房地产置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业公司送达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5月16日向被告李**邮寄送达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2月12日向被告朴**公告催收贷款,并支付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与法律法规相悖,该合同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房地产置业公司为被告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共同偿还借款。据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被告房地产置业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故本案保证时效未过。被告房地产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朴**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银支行贷款本金64856.80元,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为30028.94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为止,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付利息)及公告费300元。

二、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告中国工商**吉宏银支行实现债权后,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李**、朴**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朴**、延吉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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