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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图们市支行诉翟雷*、金**、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银行诉被告金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银行诉称,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于2011年3月23日与我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我行在额度有效期内即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可向三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3万元,如有一名被告借款,其它两名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我行向被告金某某发放了3万元贷款,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借期年利率为7.878﹪,超期年利率9.09000﹪。被告金某某于2011年12月24日支付利息1786.85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严某某、被告翟某某系保证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按年利率7.878﹪计算;从2012年3月24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9.09000﹪计算。减去2011年12月24日支付的利息1786.85元),被告严某某、被告翟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银行记帐凭证一份。

原告以此证明,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1年3月24日我行向被告金某某发放了3万元贷款,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借期年利率为7.878﹪,超期年利率9.09000﹪。被告严某某、被告翟某某系保证人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被告严某某、被告翟某某户籍信息查询单。

三被告未质证。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金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翟某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即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向三被告提供借款的额度为3万元,三被告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金某某发放了3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3日,借期年利率为7.878﹪,超期年利率9.09000﹪。另查,被告金某某于2011年12月24日支付利息1786.85元,该笔贷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金某某使用,其应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金某某至今未履行完还款义务,因此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合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严某某、被告翟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金某某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某银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按年利率7.878﹪计算;从2012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9.09000﹪计算。减去2011年12月24日支付的利息1786.85元);

二、被告严某某、被告翟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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