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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山**份有限公司与孙*、崔**、冯*、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白**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农商行”)诉被告孙*、崔**、冯*、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白山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万贵方、王**、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孙**(缺席第二次庭审)、被告崔**、冯*、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白山农商行诉称,被告孙*于2013年9月13日在长白山农商行以工资担保的形式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8日,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崔**、冯*,上述保证人均就职于长白山**管理局,上述贷款利率为8.5‰。借款人在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因职务犯罪导致借款形成风险,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孙*偿还贷款本息103088.00元(本金10万元、利息3088.00元,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且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孙*承担,孙*、崔**、冯*、董**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1.孙*因职务犯罪被限制行为能力,非主观恶意欠贷;2.孙*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偿还贷款本息103088.00元(本金10万元、利息3088.00元,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的主张无异议,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了,孙*愿意承担无力偿还贷款所产生的一切后果;3.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崔**、王*、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孙*认为有所不妥。因为这些人中有3人,即李*、王*、冯*不是长白山**管理局工作人员,因此该合同应视为无效的,这4人也不应为此无效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崔**辩称,1.被告崔**、李*、王*、冯*四人为被告孙*担保贷款,其中三人不是长白山**管理局的职工,并且都是单身。崔**妻子张**及孙*妻子董**的签名不是本人所为,不知是何人代签的字。李*是刘**签的字,王*是王**代签的字,上述两人原是长白山**管理局公益性岗位人员,现已辞退。借款协议不是本人签字,崔**认为借款协议无效。上述事实请法院核实;2.被告孙*向原告长**提供的长白山**管理局授权委托书、工资收入证明均系被告孙*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获取的。其中,长白山**管理局的公章、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中的法人名章均系在单位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用的。借款协议中的担保人工资证明、法人签名等都是被告孙*伪造;3.原告长**负责贷款的人员在不经过核实的情况下就轻易放贷,应负一定的责任。在担保人中有四人的签名不是本人,有三人不是长白山**管理局职工,签订担保协议不是在银行贷款人员的监督下签字(崔**的签名是在2013年9月13日孙*委托杏林大药房负责人王*驱车追到延吉签的字)。综上,被告崔**认为,原告长**与被告孙*、李*、崔**、王*、冯*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崔**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冯*辩称,借款担保协议无效。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冯*本人签字,冯*不是长白山**管理局的职工。在担保人中有四人签名不见本人,有三人不是长白山**管理局的职工。在签订担保协议时银行贷款人员不经核实就轻易放款应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孙*贷款时是其在婚姻存续期间贷的款。综上,被告冯*认为,冯*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董**辩称,1.董**与被告孙*在2007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双方在结婚之前均有自己的收入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口头约定了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2013年3月开始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一直分居至2014年5月离婚日,此期间双方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支配,谁也不给谁;2.原告主张2013年9月被告孙*借款10万元,董**根本不知道,也从未通知董**,也没有要求孙*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在借款合同上没有董**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其中两处董**的签字是他人冒签的;3.孙*向原告借款10万元,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中,而是孙*个人使用和消费掉了,具体干什么用了,董**根本不知道。依据相关法律,2013年9月被告孙*借款1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孙*个人债务。综上,董**不应当承担返还该10万元借款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

原告长白山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长白山农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

3.借款申请书及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董**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借款人孙*向甲方长白山农商行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贷款利率是固定利率,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4.崔**、冯*工资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崔**、冯*的月收入;

5.个人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崔**、冯*分别作为涉案贷款中借款人孙*的保证人;

6.吉林省贷款凭证(原合同号为20130909001309)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依据涉案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于2013年9月13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8日;

7.利息计算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涉案借款利息已结清至2014年3月21日,从2014年3月22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8日的利息为3088元(100000元×109天×8.5‰÷30天);

8.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和他人合伙做生意;

9.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27日在原告与被告孙*、董**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上有董**亲笔签字。

被告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离婚证,证明董**与孙*于2014年5月9日离婚。

2.吉公正(2014)文鉴字第113号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9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909001309)上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字迹“董**”不是董**书写。

被告崔**、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6、7,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董**对于孙*借款时提供了董**的身份证不知情,身份证应该是本人自己使用且配合自己的签字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他人只提供了董**的身份证,却没有董**本人的签字,应该认定为无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在借款申请书中没有董**的签字,证明了董**对此笔借款不知情,其中的借款申请书中写明了本人与王*合伙经营大药房,这个事情董**也不知情,对于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第十项的签字都是错误的,也不是董**本人签字,是他人冒签的,对董**不发生法律效力;(2)孙*借款未经董**同意,独自投资给药店提供流动资金,董**对此也不知情,该款及投资受益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债务,应属孙*个人债务;(3)此借款是孙*个人经营借款,应以药店业主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应当提供药店的营业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在孙*本人不具有经营药店资质、也不需要流动资金的情况下,原告提供这笔贷款,明显违反贷款程序,也证明了原告知情被告孙*是个人借款。本院结合被告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对该证据证实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指向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崔**承认自己的工资收入证明中保证人栏内“崔**”的签名系崔**本人所为,被告冯*承认自己的工资收入证明中保证人栏内“冯*”的签名系冯*本人所为,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崔**承认保证合同的第十一项“崔**”的名字是崔**本人签字,但认为崔**爱人“张**”的名字不是张**本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崔**、冯*签订涉案个人保证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予评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董**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采信的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9日,被告孙*在未征得被告董**同意的情况下,以自己和被告董**名义与原告长白山农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909001309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原告长白山农商行)向甲方(被告孙*、董**)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按照借款期限作相应调整。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年结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甲方应按乙方要求提供有关个人身份、还款能力及个人信用的资料,保证其向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文件和信息完整、准确、真实、有效、合法。甲方应在知悉发生其他对甲方履行还款义务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在借款全部清偿前,甲方或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其偿还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被告崔**、冯*为给被告孙*涉案借款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孙*依据《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于2013年9月13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10万元。孙*曾将2014年3月21日(包括本日)之前的全部借款利息已结清。2014年5月20日被告孙*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告根据《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到期,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孙*、董**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088.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8日,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利息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被告崔**、冯*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孙*、董**于2007年4月结婚,2014年5月9日离婚。被告孙*为获得涉案借款,在未征得李*、王*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伪造李*、王*的信息、证明,指使他人分别以李*、王*的名义与原告长白山农商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长白山农商行以证据不足为由分别提出了撤回对李*、王*的起诉申请,并已经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在事前未征得被告董**同意,事后未获得被告董**追认的情况下,以自己和被告董**名义与原告长白山农商行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被告孙*对被告董**的代理行为无效。该借款合同系原告长白山农商行与被告孙*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长白山农商行与被告孙*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该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孙*发放了借款,被告孙*应承担返还原告长白山农商行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崔**、冯*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孙*应返还给原告长白山农商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孙*在与被告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自认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董**对涉案借款应承担与被告孙*共同偿还义务。该《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在履行期间,2014年5月20日,被告孙*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告根据《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宣布借款到期,提出“要求被告孙*、董**返还借据款本金10万元、利息3088.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8日,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利息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被告崔**、冯*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提出“2013年9月被告孙*借款1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孙*个人债务,被告董**不应当承担返还该10万元借款的责任。”的辩解,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冯*关于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董**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返还给原告长白山**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088.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8日,利息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期后利息(包括逾期罚息)继续按涉案合同计算;

二、被告崔**、冯*对被告孙*、董**应返还给原告长白**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被告孙*、董**、崔**、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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