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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与张**、张**、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以下简称“两江信用社”)诉被告张**、张**、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两江信用社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张**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张**、孙**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按正常贷款利率的150%计收。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时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6225.9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并承担2014年7月16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时止的合同利息,被告张**、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企业性质;

2.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3.三被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于2010年3月31日在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按正常贷款利率的150%计收。保证人张**、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时止;

5.利息计算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利息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15日,20000元×9.95625‰×938天÷30天u003d6225.98元。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内容具体,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张**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张**、孙**为被告张**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3月31日,被告张**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张**、孙**担保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按正常贷款利率的150%计收。保证人张**、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时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孙**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7月15日前的利息为6225.98元;2014年7月16日起至被告完全返还原告借款本息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95625‰计算);

二、被告张**、孙**对被告张**应返还给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张**、张**、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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