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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边长白山支行与孙**、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延边长白山支行诉被告孙**、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爽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放弃对被告李**主张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延边长白山支行诉称,2005年4月25日,被告孙**公积金贷款10万元,并用孙**房屋抵押,借款期限15年,每月等额还款本息。贷款于2020年4月24日到期,已连续4个月未还,累计违约81个月,已形成不良贷款。经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没有偿还贷款违约本金及利息,因借款人已违反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全部结清借款本金48174.62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9月2日前的利息为745.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原告中国工商银**山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欠息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孙**于2005年4月25日在我行取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0万元,截止2014年9月2日已欠利息745.44元(其中欠缴利息709.44元,罚息36元);

3.应收回贷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向我行申请借款的事实;

4.催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行向借款人孙**催要违约本金和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为3096.27元;

5.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在中国工**限公司延边长白山支行贷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675‰,并于2005年4月25日从中国工**限公司延边长白山支行支取该笔贷款;

6.孙**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7.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孙**,借款本金10万元,期限为2005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借款期限为15年,月利率为3.675‰;

8.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孙**抵押物为安图县两江镇道西胡同。面积为320平方米,房权证号两建字第264号;

9.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图县两江镇道西胡同。面积为320平方米,房权证号两建字第264号,所有权人及共有人为孙**。

被告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予以采信。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事项具体,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孙**于2005年4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用被告孙**所有的位于安图县两江镇、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两建字第264号、建筑面积320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累计4个月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孙**于2005年4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用被告孙**所有的位于安图县两江镇、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两建字第270号、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孙**约定贷款期限为15年,到期日为2020年4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67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偿还本息1039.66元。借款期内,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借款余额按月利率3.675‰计收利息和罚息。若被告累计6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孙**截止到2014年11月已累计6个月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174.62元,利息745.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孙**发放借款,被告孙**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虽然该笔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累计6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亦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已累计6个月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视为被告孙**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依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延边长白山支行剩余借款本金48174.62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9月2日前的利息为745.44元;2014年9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6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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