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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图县中国**边长白山支行与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图县**份有限公司延边长白山支行诉被告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日,被告傅**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用被告所有的位于安图县两江镇、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两建字第262号、建筑面积为320平方米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67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偿还本息1032.04。借款期内,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借款余额按月利率3.675‰计收利息和罚息。若被告累计6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自2014年2月2日偿还完当月的借款本息后,至2014年9月2日,已累计7个月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傅**返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6108.38元、支付利息453.2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日),并承担2014年9月3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时止的合同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傅**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傅**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傅**的自然情况;

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4.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傅**于2005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月利率为3.675‰;

5.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傅**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并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安图县两江镇、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两建字第262号、建筑面积为320平方米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

6.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傅**在原告处抵押的房屋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

7.中**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6月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傅**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日;

8.欠息证明、应收回贷款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傅**于2005年6月2日在原告处取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000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2日利息为453.22元;

9.催缴通知单一份,证明傅**在贷款期间内,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正常还款,已累计7个月未还款,原告依法向其进行了催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事项具体,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傅**于2005年6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用被告所有的位于安图县两江镇、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两建字第262号、建筑面积为320平方米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累计7个月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故对该九份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的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6月2日,被告傅**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用被告所有的位于安图县两江镇、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两建字第262号、建筑面积为320平方米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67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偿还本息1032.04元。借款期内,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借款余额按月利率3.675‰计收利息和罚息。若被告累计6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自2014年2月2日偿还完当月的借款本息后,至2014年9月2日,已累计7个月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08.38元、利息453.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傅**发放借款,被告傅**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虽然该笔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累计6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亦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已累计7个月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依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延边长白山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6108.38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9月2日前的利息为453.22元;2014年9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6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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