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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高发友、张**、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图信用联社”)诉被告王**、高发友、张**、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发友、张**、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图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000‰,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保证人为高发友、张**、赫林贵。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于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4950元,尚欠借款本金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50元及利息1282元,共计133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剩余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被告高发友、张**、赫林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高发友、张**、赫**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原告安图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高发友、张**、赫林贵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根据借款人王**的申请,向借款人王**发放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000‰,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加收50%的利息。被告高发友、张**、赫林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发放借款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000‰,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

4.欠息单,证明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利息为1282元;

5.还款凭证,证明被告王**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4950元。

被告王**、高发友、张**、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采信。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具体,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7月26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高发友、张**、赫**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000‰,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被告高发友、张**、赫**为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4950元,尚欠借款本金50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50元及利息1282元,共计133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剩余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被告高发友、张**、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被告王**未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借款本金5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8.000‰计算为472元,2013年7月16至2014年8月25日止按月利率12.00‰计算为810元)12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发友、张**、赫**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王**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利息为1282元,自2014年8月26日至还清全部本金为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000‰计算);

二、被告高发友、张**、赫*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高发友、张**、赫林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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