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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安图县支行与边**、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安图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县支行”)诉被告边**、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陈**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边延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县支行诉称:边**于2008年12月25日在农**县支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由李**、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此笔贷款3年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此笔贷款于2009年12月6日循环使用一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边**、李**、陈**立即履行连带偿还贷款义务,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15,967.25元(暂算至2014年9月30日,要求直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李**辩称:第一次担保到期后边廷*和陈**将贷款又取出来了,没经过李**签字,所以李**不承担责任。

陈**辩称:办理第二次循环贷款时,陈**去了,当时,边**没有回来,是边**的嫂子(边廷军的妻子)滕**去签字办理的。陈**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了,但这钱陈**没花,我陈**得去找花钱人边廷军,本案只能由法院判决。

被告边**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边**人作为借款人,李**、陈**作为担保人与原中国**图县支行(贷款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借款人在人民币3万元的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方可用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记载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5月3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固定利率),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二年,担保人志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3000元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日,原中国**图县支行依照合同向被告边**发放了3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30日,贷款期间年利率为7.254%,超期年利率为10.881%。2009年8月31日,原中国**图县支行更名为农**县支行。2009年12月6日,农**县支行依据该合同第二次向边**发放借款3万元,该单笔借款到期日是2010年12月5日,使用期间年利率为6.903%,超期年利率为10.3545%。涉案借款到期后,农**县支行分别于2010年12月12日、2012年11月21日、2013年3月12日向边**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经其签收,分别于2011年3月4日、2012年12月21日、2014年5月22日向李**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经其签收,分别于2011年3月4日、2012年11月21日、2014年5月22日向陈**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经其签收。但至今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到2014年9月30日为止,本金为30000元,利息为13937.44元,其中包括正常利息9980.04元,罚息3957.40元。现农**县支行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边**、李**、陈**立即履行连带偿还贷款义务,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15,967.25元(暂算至2014年9月30日,要求直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行**向本院提供的中国农**行办公室文件,农银延办发(2009)512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记账凭证2份、利息计算清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6份。

边**、李**、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中国**图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合同确定的义务。原中国**图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边**支付了借款,被告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返还借款本息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中国**图县支行已更名为农**县支行,即本案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中国**图县支行在本案中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本案农**县支行享有和承担。农**县支行要求被告边**返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13894.8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担保人,李**、陈**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对农**县支行要求李**、陈**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李**、陈**对边**应返还给农**县支行涉案借款本息在33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陈**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安图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937.44元(从2009年12月6日暂算至2014年9月30日),期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执行至本息支付完毕为止;

二、被告李**、陈**对被告边**应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安图县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在33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元,由被告边**、李**、陈**负担625元,由被告边**负担273元,由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安图县支行负担51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边**、李**、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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