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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金管理中心(与刘**、金**、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边朝鲜**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刘**、金**、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2015年8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住房**理中心诉称:2008年4月3日,住房**理中心与刘**、金**、刘**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在住房**理中心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由金**为刘**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刘**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刘**已偿还借款本金18234.94元、利息6221.94元,罚息149.55元。截止2015年5月4日,刘**已连续6个月,累计32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行使抵押权。现住房**理中心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刘**偿还借款本金11765.06元(其中已到期的本金为1344.1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4日,利息为230.39元,其中欠缴利息为201.33元,罚息为29.06元;2015年5月5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行使抵押权。

刘**、金**、刘**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住房**理中心与刘**、金**、刘**签订《个人住户公积金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户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刘**在住房**理中心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4.35‰,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安图县明月镇西环北路天和小区4栋4单元6层住房,售房单位为安图县天和房地**限公司。本借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21.43元,从借款支付的次月起逐月偿还,借款之日起下一个月的该日为一个结息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清偿借款本息产生逾期借款时,住房**理中心从借款结息日第二天起每日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金**为刘**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刘**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图县明月镇新安路农业技术推广站住宅楼房屋(建筑面积为68.8平方米、层数为6楼、丘(地)号为2-13、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图县房权证明月镇字第00022530号)为借款人刘**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在借款期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住房**理中心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时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2008年4月8日,对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安图县房明月镇他字第00004527号。同日,住房**理中心将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给安图县天和房地**限公司。2015年5月4日止,刘**已连续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到期的本金为1344.10元、利息为230.39元(其中欠缴利息为201.33元,罚息为29.06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为10420.96元。现住房**理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户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刘**偿还借款本金11765.06元(其中已到期的本金为1344.1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4日,利息为230.39元;2015年5月5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行使抵押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住户公积金借款合同、个人住户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中**银行借款转存凭证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理中心与刘**、金**、刘**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个人住户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刘**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金**应按合同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应按合同约定在其抵押担保财产价款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刘**、金**、刘**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住房公**理中心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剩余借款。住房公**理中心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刘**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刘**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延边朝鲜**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刘**、金**、刘**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个人住户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延边朝鲜**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1765.06元及利息(2015年5月4日止,利息为230.39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延边朝鲜**金管理中心有权就对被告刘**所有的位于安图县明月镇新安路农业技术推广站住宅楼房屋(建筑面积为68.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图县房权证明月镇字第00022530号)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刘**、金**、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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