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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安图县支行与李**、沈**、金梅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安图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县支行”)诉被告李**、沈**、金梅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沈**、金梅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县支行诉称:李**于2009年2月19日在农**县支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一笔,金额30000元,该笔贷款由沈**、金梅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此笔贷款3年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此笔贷款于2010年1月11日循环使用一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不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沈**、金梅花立即履行连带偿还贷款义务,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13631.07元(暂算至2014年9月30日,要求直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李**、沈**、金梅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借款人李**在沈**、金梅花担保下与原中国**图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期最迟不超过2012年8月18日。贷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未还款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3000元。2009年8月25日原中国**图县支行更名为农**县支行。2010年1月11日,农**县支行依据该合同第二次向李**支付借款3万元,年利率是6.903%,逾期年利率为10.3545%,到期日为2011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农**县支行分别于2013年2月24日、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李**发出了《债务逾期催缴通知书》,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3月26日、2014年10月21日向担保人沈**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26日、2014年10月21日向担保人金梅花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不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沈**、金梅花立即履行连带偿还贷款义务,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13631.07元(暂算至2014年9月30日,要求直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行**向本院提供的中国农**行办公室文件,农银延办发(2009)512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记账凭证2份、利息计算清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6份。

李**、沈**、金梅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中国**图县支行与李**、沈**、金梅花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合同确定的义务。原中国**图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李**支付了借款3万,被告李**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返还借款本息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作为担保人,沈**、金梅花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中国**图县支行已更名为农**县支行,即本案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中国**图县支行在本案中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本案原告农**县支行享有和承担。据此,农**县支行要求李**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631.07元(从2010年1月11日暂算至2014年9月30日,要求直至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农**县支行要求沈**、金梅花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沈**、金梅花应对李**应返还给农**县支行涉案借款本息在33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安图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631.07元(从2010年1月11日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期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执行至本息支付完毕为止;

二、被告沈**、金梅花对被告李**返还给原告农**县支行上述借款本息在33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沈**、金梅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李**、沈**、金梅花共同负担625元,由被告李**单独负担266元,由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安图县支行负担49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沈**、金梅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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