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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安**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我行与被告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安**向我行借款500万元,用于收购水稻,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5月28日,月利率为9.90u0026permil;,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5月29日,我行与被告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以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对被告安**的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详见抵押物清单)。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安**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逾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如被告安**不能偿还,要求以被告王**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安**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了人**行基准利率的1.7倍,对超出的部分应确认无效。

王**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前郭**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对被告安**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抵押物为王**与其妻孙**共同共有的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产权证号分别为XXX;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产权证号分别为XXX的两套房屋、王**座落于XXX,使用权面积分别为XXX平方米、XXX平方米,使用权证号分别为XXX、XXX的两宗土地使用权。上述抵押物分别在XXX办理了抵押登记。共有人孙**委托王**代为办理抵押等事项。2013年6月6日,原告前郭**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收购水稻,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5月28日,月利率为9.90u0026permil;,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安**发放了贷款500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第二被告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在原告就其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后,可向第一被告追偿。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提出利率过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9.90u0026permil;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若第一被告安**届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第二被告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最高余额50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

三、第二被告王**在原告就其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后,可以向第一被告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本院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34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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