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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付**、候**、张**、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付**、候**、张**、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2015年6月25日由审判员雷**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付**、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我行与被告付**、张**、陈**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又与被告付**、候**(二人系夫妻)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付**、候**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于包地,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2%。被告张**、陈**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第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t合同但,第一、第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3946元,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394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付**、候亚清辩称,贷款属实,没有异议,同意还款。

张**、陈**均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候亚清系夫妻。2014年1月22日,原告中国邮**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付**、张**、陈**及其三人的配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与被告付**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候亚清作为配偶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确认签字。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如不按期还款,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第三、第四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5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付**的银行卡账户。现第一被告逾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3946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偿还此笔借款。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付**、第二被告候亚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33946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罚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张**、第四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张**、第四被告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付**、第二被告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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