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银行某支行与被告王*、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行与被告蔡*、王*某、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蔡*于2010年12月23日在某行永久路分理处办理个人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8.3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人王*某、王*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蔡*一直未还款。虽经我行多次催收,但均无效果。现要求被告人蔡*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王*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无法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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