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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农行与被告邢*、杨*、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行与被告邢*、杨*、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邢*于2011年1月31日在某行永久路分理处办理个人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9.0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杨*、韩*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借款人还了15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借款人尚欠我行贷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邢*偿还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无法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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