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调解:

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6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9月10日恢复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此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调解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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