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长民督字第437号支付令:
被申请人付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
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付某承担。
该支付令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支付令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同年9月10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2015年9月10日恢复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此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督字第437号支付令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