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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调解,调解协议如下: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5日撤销了对该案的执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长岭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调解执行程序予以终结。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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