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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黑龙**水泥厂、佳木**有限公司、佳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桦南信用社)因与上诉人黑龙江省桦南水泥厂(以下简称桦南水泥厂),被上诉人佳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佳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民法院(2013)佳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桦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桦南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鸿**司和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3月31日,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桦**合作社)与桦南水泥厂签订《农业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桦南水泥厂向桦**合作社贷款92万元,贷款期限从1999年3月31日至1999年7月30日,利率为月利率7.455‰。借款人如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利息。桦**合作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桦南水泥厂尚欠贷款本金48,706.21元及利息169,313.85元(截至2012年3月5日)。2000年12月28日,桦**合作社与桦南水泥厂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桦南水泥厂向桦**合作社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0年12月28日至2001年11月30日,利率为月利率6.825‰。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桦南水泥厂尚欠贷款本金572,621.00元及利息l,808,146.69元(截至2012年3月5日)。2001年10月26日,桦**合作社与桦南水泥厂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桦南水泥厂向桦**合作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1年10月26日至2001年12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1‰。借款逾期后,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桦**合作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桦南水泥厂尚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996,735.83元(截至2012年3月5日)。2001年11月30日,桦**合作社与桦南水泥厂签订《贷款合同》,桦南水泥厂向桦**合作社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1年11月30日至2002年12月3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1‰。桦**合作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桦南水泥厂尚欠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4,495,103.74元(截至2012年3月5日)。2001年12月25日,桦**合作社与桦南水泥厂签订《农业贷款及担保合同》,桦南水泥厂向桦**合作社贷款22万元,贷款期限从2001年12月25日至2001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1‰。借款逾期后,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桦**合作社依约向桦南水泥厂发放了贷款,桦南水泥厂尚欠贷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659,281.88元(截至2012年3月5日)。桦南水泥厂共计尚欠贷款本金3,341,327.21元,利息6,787,254.78元(截至2012年3月5日),合计10,128,581.99元。2007年,桦**合作社更名为桦南信用社。2003年,桦南水泥厂经改制成立了佳木斯**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鸿**司,鸿**司受让了对桦南水泥厂的金融债权,承接了对应的资产,同时安置了原企业的职工。2009年,鸿**司又成立了北方水泥公司。2009年11月2日,鸿**司将其在北方水泥公司拥有的70%股权转让给北方水泥公司。

桦**用社于2012年3月5日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桦南水泥厂偿还借款本金3,341,327.21元、利息6,787,254.78元(截至2012年3月5日),合计10,128,581.99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鸿**司、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桦南信用社与桦南水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桦南水泥厂对利息的抗辩因无其他相关证据和商业习惯佐证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亦不予支持。桦南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桦南水泥厂未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其应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桦南信用社主张鸿**司、北**公司对桦南水泥厂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鸿**司、北**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与桦南水泥厂无直接关联关系,双方也没有任何担保协议,故桦南信用社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桦南水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桦南信用社借款本金3,341,327.21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息);二、驳回桦南信用社对鸿**司、北**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71.00元,由桦南水泥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桦南信用社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桦南信用社要求鸿**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其接受了桦**泥厂在改制中转移出的资产,要求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北**公司系鸿**司分立设立,从未主张各方之间存在担保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各方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不当。最**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完全突破了“法人财产原则”的理论,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了“债务随企业财产转移”原则。据此,只要改制企业的债务没有完全转移给新公司,并且新公司接受了改制转移的财产,新设公司就必须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对改制企业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为鸿**司、北**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与桦**泥厂无直接关联关系即不应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鸿**司、北**公司对桦**泥厂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桦南水泥厂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鸿**司是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接受了桦南水泥厂的资产,并非无偿接受。北**公司是由鸿**司与北京的北方**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亦非鸿**司分立设立。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正确,桦南信用社主张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本案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司与北**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桦南水泥厂答辩意见相同。

桦南水泥厂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案涉债权不受保护。本案争议五笔借款最迟至2002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桦南信用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仅依据2011年3月21日由“刘**”签字的《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主张权利。该催收通知书上没有桦南水泥厂的公章,且刘**不是桦南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负责收发信件的人员,亦没有桦南水泥厂的授权。该催收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或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桦南水泥厂没有改制成立佳木斯**限公司,二者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原审判决认为桦南水泥厂经改制成立了佳木斯**限公司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判项,驳回桦南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桦南信用社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刘**是代表桦南水泥厂与桦南信用社进行对帐,并进行签字确认。根据最**法院1997年第7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逾期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的,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该是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原审判决认定桦南水泥厂改制成立鸿**司正确。

鸿**司与北**公司同意桦南水泥厂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桦南信用社向本院举示了二份证据:

证据一,桦**政局于2013年9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1年3月1日至4月7日,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政府性债务审计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在审计署统一组织下,佳木斯市审计局对桦南县的151个单位自1998年开始,涉及的有关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和其他相关债务进行了相关的审计;审计结果经县财政局、县审计局确认后,按照相关程序上报国家审计署。在本次审计活动中,涉及到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桦南水泥厂的情况是:2011年3月21日,桦南水泥厂的财务人员刘**等人与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相关工作人员一起,在我局对水泥厂所欠信用社的部分债务(本金300万元,利息260万元)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将结果报我局汇总。”意在证明刘**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得到了桦南水泥厂的授权,是代表桦南水泥厂的职务行为,桦南信用社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桦南水泥厂,并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证据二,佳木斯市人民政府2003年第六次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意在证明桦南水泥厂进行了改制,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要求,改制要“严格依法按照程序规范操作,确保一切程序、手续的合法性。经贸委、财政局、国资局要帮助企业依法规范操作”但桦南水泥厂之后的改制工作并未在政府的规范下进行。

桦南水泥厂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桦南县财政局证明在该局对政府担保债务审计过程中,桦南水泥厂的财务人员刘**与桦南信用社工作人员对欠信用社的债务进行签字确认,但这个期间刘**不是桦南水泥厂的财务人员,如果双方对帐后对债务进行确认,应该出具对帐单,而非桦南信用社提供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且情况说明上写的签字确认,仅仅是财务对帐,没有催收的意思表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市长办公会在鸿**司成立之前,具体是否落实该公司不清楚。

鸿**团、北方水泥厂的质证意见与桦南水泥厂的质证意见相同。

二审中,桦南水泥厂向本院举示了桦**政局2013年9月2日出具的《声明》,主要内容为:该局就2013年9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中所述“刘**代表桦南水泥厂与桦南信用社工作人员对欠信用社的债务进行签字确认一事”作出声明,该局没有看到亦未收到桦南水泥厂对刘**的授权委托书及刘**系桦南水泥厂财务人员的文件,对刘**是否为桦南水泥厂财务人员不能确认,对刘**是否有权代表桦南水泥厂与桦南信用对债务进行签字确认不能证明。

因桦南县财政局为双方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且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就上述两份材料的内容向桦南县财政局进行了核实。桦南县财政局表示2013年9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是桦南信用社当时的主任打好字拿来的,说上级要检查,经查政府债务系统中确有该笔款项,就给其加盖了公章。当时是佳木斯市进行审计,该局仅负责通知相关人员参加,没有见过刘**。

桦南信用社的质证意见为,根据2013年9月2日的《情况说明》及桦**政局的陈述,表明对政府担保债务的审计活动已进行,审计过程中债务人参与也是必需的,说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对账的事实,对账必需有经办人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进行对账,桦**政局也无需知晓参加对账人员的名字与权限,刘**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是代表桦南水泥厂的职务行为,得到了桦南水泥厂的授权,桦南信用社是在对账后进行催收,符合常理和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鉴于桦**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声明》内容矛盾,经本院核实《情况说明》所述内容与实际情况亦不相符,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主张。佳木斯市人民政府2003年第六次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贷款最后一笔于2002年12月30日到期,桦**泥厂于2002年12月31日偿还了一次利息,此后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诉讼中,桦南信用社提供了2011年3月21日的出具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其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该通知书债务人处未加盖债务人公章,由刘**签字。二审中,本院要求桦**泥厂、鸿**公司、北**公司通知刘**到庭说明情况,三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告知法庭已找不到刘**。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贷款到期后,桦**泥厂于2002年12月31日偿还了部分利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应自此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桦南信用社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2002年12月31日以后主张过权利,故至其提供2011年3月21日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时案涉贷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该《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有刘**签字,所以,刘**是否有权代表桦**泥厂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成为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予以重新确认系债务人对其享有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进行放弃,属于债务人行使民事处分权利,而这种处分权应由有权做出该意志表示的机关或个人行使。代理人行使该项权利亦应有该机关或个人的明确授权。本案中,刘**原系桦**泥厂工作人员,鸿**司和北方水泥公司成立后又先后到该两个企业工作,其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时并非桦**泥厂的工作人员,该《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亦无桦**泥厂公章。桦南信用社虽主张桦**泥厂授权刘**进行签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桦**泥厂对此不予认可,亦未予以追认,故基于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桦**泥厂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桦南信用社主张案涉权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桦南水泥厂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桦南信用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佳木**法院(2013)佳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桦南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13.00元,由桦南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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