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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刘*、曲晓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曲晓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8日,信用社与刘*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合同内容为:1.借款本金额度和期限:刘*自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可以在人民币1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信用社申请借款;2.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3.借款用途:购货;4.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00u0026permil;;5.违约责任:对逾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照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50%收取违约金;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照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00%收取违约金。6.如果被告发生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按季付息等重大影响,信用社有权利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7.刘*如果逾期不还款,刘*应当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8.如果发生争议,由阿**民法院管辖。被告曲*来用自有房屋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街荣兴街啤酒委建行楼2单元101室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信用社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3月11日信用社为刘*发放15万元借款,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按季结息。信用社为刘*发放借款后,刘*没有履行按季结息的义务,信用社多次催要,刘*却一直推脱,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故信用社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承担法律责任。判决被告刘*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5万元、利息17+748元(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顺延至判决生效);判决被告刘*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等,被告曲*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信用社对拍卖、变卖被告曲*来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由被告刘*、曲*来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曲晓来未向本院答辩。

原告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被告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件一份、被告刘*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周编号160231303080004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3月8日)。拟证明:1.借款本金额度和期限:被告刘*自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可以在人民币1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信用社申请借款;2.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3.借款用途:购货;4.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u0026permil;;5.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照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50%收取违约金;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照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00%收取违约金。6.如果被告刘*发生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按季付息等重大影响,原告信用社有权利提前收回借款;7.被告如果逾期不还款,被告刘*应当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8.如果发生争议,由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证据二、被告曲*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阿城市房权证胜利街字第50300386号房屋所有权证、哈房他证阿城区字第YT201303006号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被告曲*来用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街荣兴街啤酒委建行楼2单元101室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信用社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信用社对该项房屋的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三、2014年3月11日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信用社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刘*发放借款15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现被告刘*未按期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应当向原告信用社支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被告曲*来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自2014年3月21日到2015年4月15日被告刘*欠利息17+748元未还。

被告刘*、曲晓来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被告刘*、曲晓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经查,原告信用社举示的证据的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刘*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合同内容为:1.借款本金额度和期限:刘*自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可以在人民币1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2.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3.借款用途:购货;4.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00u0026permil;;5.违约责任:对逾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照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50%收取违约金;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照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00%收取违约金。6.如果刘*发生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按季付息等重大影响,原告信用社有权利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7.刘*如果逾期不还款,应当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8.如果发生争议,由阿**民法院管辖。曲晓来用自有房屋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街荣兴街啤酒委建行楼2单元101室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信用社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3月11日信用社为刘*发放15万元借款,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按季结息。信用社为刘*发放借款后,刘*没有履行按季结息的义务,信用社多次催要,刘*却一直推脱,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故信用社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承担法律责任。判决刘*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5万元、利息17+748元(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顺延至判决生效);判决刘*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等,曲晓来承担担保责任,信用社对拍卖、变卖曲晓来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由刘*、曲晓来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本案审理中,信用社放弃要求刘*承担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刘*、曲*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刘*提供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曲*来用自有房屋为被告刘*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信用社依据合同及放款凭证主张被告刘*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对被告刘*不能清偿部分的借款及利息以曲*来抵押担保的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社主张要求被告刘*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刘**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7+748元(至2015年4月15日止),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按月利率8.700u0026permil;上浮50%计付利息;

三、如被告刘*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依法对被告曲晓来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街荣兴街啤酒委建行楼2单元101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本判决一至二项确定的数额部分归被告曲晓来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清偿。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曲晓来负担(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交纳,被告刘*、曲晓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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