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王**向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14个月,年利率14.58%。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4日前还清全部款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截止至2015年6月2日,王**共欠本息合计16,693.56元。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4,852.84元,支付从2014年7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贷款结清试算单。意在证明:被告所欠贷款本息数额;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三、借款合同。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
证据四、放款单及手工借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四具有证明效力,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王**与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4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于当日向王**发放了30,000元贷款。被告王**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尚欠本金14,852.84元,偿还了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率及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关于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虽无独立法人资格,但作为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适用于其他组织的法律规定,主体资格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借款本金14,852.84元;
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58%计付;
三、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借款罚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29%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