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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滨市阿城区支行与李**、王**、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诉被告李**、王**、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诉称:2013年9月18日李**向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贷款44,000元,王**向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贷款44,000元,宋**向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贷款44,000元,期限1年,年利率14.58%。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18日还清全部款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李**、王**、宋**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李**共欠本息合计48,741.58元、王**共欠本息合计48,741.58元、宋**共欠本息合计48,565.78元。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李**偿还借款本金41,999.96元,给付利息6,741.62元及2015年5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和罚息;2、王**偿还借款本金41,999.96元,给付利息6,741.62元及2015年5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和罚息;3、宋**偿还借款本金41,999.88元,给付利息6,565.90元及2015年5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和罚息;被告李**、王**、宋**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

被告宋**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借款合同三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

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份。意在证明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三、放款单及手工借据三份。意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李**、王**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王**、宋**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王**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李**、王**、宋**组成联保小组与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分别由李**、王**、宋**出据《小额借款借据》,合同和借据主要内容为:李**、王**、宋**分别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44,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李**、王**、宋**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李**尚欠本金41,999.96元未偿还、王**尚欠本金41,999.96元未偿还、宋**尚欠41,999.88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王**、宋**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李**、王**、宋**在向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王**、宋**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李**、王**、宋**应负连带保证责任。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41,999.96元、支付借款利息6,741.62元(从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年息14.58%、罚息按年息14.58%加收50%计付;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41,999.96元、支付借款利息6,741.62元(从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年息14.58%、罚息按年息14.58%加收50%计付;

三、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41,999.88元、支付借款利息6,565.90元(从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年息14.58%、罚息按年息14.58%加收50%计付;

四、被告王**、宋**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本金和利息的给付负连带责任;

五、被告李**、宋**对上述第二项本金和利息的给付负连带责任;

六、被告李**、王**对上述第三项本金和利息的给付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1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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