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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宋**、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宋**与宋**组成农户互保贷款小组,分别向原告信用社申请贷款4万元和3万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4月1日届满,约定月利率9.72u0026permil;。原告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宋**与宋**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7月16日共欠贷款本息75893.30元。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宋**与宋**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5893.30元,合计75893.30元(截止2015年7月16日),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间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宋**与宋**继续给付;被告宋**与宋**依法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与宋**承担经济连带责任;被告宋**与宋**承担索款损失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同意分期还款。

原告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二、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十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和婚姻状况。

证据三、定期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两份。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

证据四、借款凭证两份。拟证明二被告在我行取得借款。

证据五、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

证据六、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300元。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索款产生交通费用。

被告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被告宋**对原告信用社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查,信用社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被告宋**、宋**未举示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宋**、宋**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3日,宋**、宋**以种地为由,分别向信用社申请贷款4万元和3万元,同日信用社与宋**、宋**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72u0026permil;,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日届满,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宋**、宋**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信用社依约定履行了义务,将借款打入宋**、宋**的账户内。宋**已经偿还利息4580元,宋**已经偿还利息3440.88元。截止2015年7月16日,宋**尚欠本金4万元,利息3370.96元未还,宋**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522.34元未还。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宋**与宋**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5893.30元,合计75893.30元(截止2015年7月16日),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间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宋**与宋**继续给付;被告宋**与宋**依法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与宋**承担经济连带责任;被告宋**与宋**承担索款损失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宋**、宋**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宋**、宋**存在借贷及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宋**、宋**提供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宋**、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宋**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应当互相对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3370.96元(截止2015年7月16日),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72u0026permil;计付;

二、被告宋**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522.34元元(截止2015年7月16日),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72u0026permil;计付;

三、被告宋**、宋**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索款损失费300元;

四、被告宋**、宋**对本判决一至二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宋**、宋**负担(原告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交纳,被告宋**、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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