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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刘*于2013年7月9日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80,000元,用于购房,以坐落于阿城区通城街糖厂小区11号楼2-602室(产权人何*)作为借款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8日,利率8.7u0026permil;。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要求以被告何*抵押房屋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刘*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

证据二、抵押合同1份。意在证明:被告何*以房屋抵押借款;

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意在证明:抵押房屋办理了他权证,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

证据四、借款凭证1份。意在证明:被告刘*在原告处领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何*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刘*、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7月3日原告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8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借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刘*于2013年7月9日取得借款8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u0026permil;,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8日止,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被告何*以座落于阿城区通城街糖厂11号楼2-602室的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刘*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何*以位于阿城区通城街糖厂11号楼2-602室的房屋为贷款设定了抵押,并为此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要求被告何*以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刘*支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欠息16,884.72元及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息8.7u0026permil;、罚息按月息8.7u0026permil;加收50%计算);

三、被告刘*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的,则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申请拍卖、变卖被告何*抵押物(座落于阿城区通城街糖厂11号楼2-602室)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被告负担(同前款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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