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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滨市阿城区支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阿城之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阿城之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阿城之行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王**向原告邮储银行阿城之行申请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年利率14.58%。双方约定2014年10月20日还清全部款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邮储银行阿城之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王**仍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共欠邮储银行阿城之行本息56938.98元。邮储银行阿城之行诉至法院,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938.98元,合计56938.98元(截止2015年5月22日),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间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被告王**继续给付,依法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

原告邮储银行阿城之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原件返还给原告)。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贷关系成立。

证据二、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原件返还给原告)。拟证明原告将贷款已经打到被告张**账户,账户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内。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查,原告邮储银行阿城支行举示的证据的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王**以养猪为由,向原告邮储银行阿城支行贷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届满,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后两个月每月偿还一半的本金及当月利息,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王**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邮储银行阿城支行依约定履行了义务,将50000元打入到被告王**账户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内。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王**已还清,2014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50000元被告王**未付。原告邮储银行**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1.87%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支行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提供借款的义务,故被告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邮储银**支行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立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按年利率21.87%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已交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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