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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阿城信用社)与被告曹**、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阿城信用社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曹**、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用社诉称:2013年4月18日阿**用社与曹**、栗**在阿**用社红星营业所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阿**用社借款12万元,用途购车,月利率8.7‰。双方约定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12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栗**用阿城**伤医院楼6-602抵押。阿**用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2万元转到曹**的账户。贷款到期后,阿**用社多次派人催收,借款人拒绝偿还。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160221304180002的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曹**给付借款12万元及利息11165.60元;被告栗**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曹**没有使用贷款,只是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取出后全部交给了马*使用。曹**没有偿还能力,找到马*再说。

被告栗**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栗**没有偿还能力,房照借给马*了,让马*欺骗了,马*已经是第三次用栗**的房照贷款了,房照是马*交给阿城信用社的,贷款签字是马*让签的,找到马*说怎么办就怎么办。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阿城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曹**、栗井云发表了质证意见。

阿城信用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阿城信用社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曹**、栗井云身份。

证据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人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借款凭证。拟证明曹**收到借款12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栗**的房屋抵押给房地局。房地局给阿城信用社办理他项权证。

证据六、房地产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栗**用其房产财产为借款人作抵押。

曹**、栗井云对阿城信用社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二人办理的借款、抵押手续都是马*让办理的。

本院确认:曹**、栗**提出是应案外人马*的要求办理的借款、抵押手续,对阿城信用社举示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定阿城信用社举示的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用社(以下简称红**用社)系阿城信用社下属部门。2013年4月18日,曹**、栗**与红**用社签订了编号为160221304180002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4月21日,曹**在红**用社出具的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向红**用社借款12万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车,月利率8.7‰,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按季结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可以在12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同日,栗**与红**用社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栗**以阿城**伤医院楼6-602室(建筑面积69.1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阿城市房权证胜利街字第2005080194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抵押合同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1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红**用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2万元转到曹**的账户。截至2015年6月3日,曹**欠借款12万元的利息11165.60元未给付。红**用社多次派人催收,借款人以案外人马*实际用款为由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红星信用社与曹**、栗**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红星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向曹**提供借款的义务。曹**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利息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红星信用社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等权利。栗**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曹**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红星信用社系阿城信用社下属部门,故阿城信用社主张解除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曹**偿还借款本息,依法拍卖变卖栗**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拍卖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曹**、栗井云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160221304180002的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万元及利息11165.60元(计算至2015年6月3日);

三、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栗井云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骨伤医院楼6-6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69.1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阿城市房权证胜利街字第2005080194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其价款超出部分归被告栗井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3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被告曹**、栗井云负担。此费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交纳,曹**、栗井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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