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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滨市阿城区支行与王**、徐**、武学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诉被告王**、徐**、武学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学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诉称,被告王**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期限为一年,于2014年11月22日到期,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徐**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限为一年,于2014年11月22日到期,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武*安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限为一年,于2014年11月22日到期,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3.88元、利息人民币526.31元;判令被告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90.21元、利息人民币1823.17元;判令被告武*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90.21元、利息人民币1823.17元;判令三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称借款属实,表示同意还款。

被告王**、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庭审中,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数额、利率、日期、期限、违约责任;

证据四、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实际领取了借款。

证据五、贷款结清试算单,拟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2日产生的利息情况。

本院查明

被告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视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被告王**、徐**、武学安未举示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王**、徐**、武**与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王**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武**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上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为18.95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期限为14个月,于2014年11月22日到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徐**、武**与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请求被告王**、徐**、武**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03.88元、利息人民币4230.19元;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913.38元、利息人民币1823.17元;

三、被告武学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913.38元、利息人民币1823.17元;

四、被告王**、徐**、武**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王**、徐**、武学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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