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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滨市阿城区支行与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阿**银行)与被告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阿**银行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银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银行诉称:2013年7月1日边皓向阿**银行申请贷款1.1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4.58%。双方约定2014年7月1日还清全部款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截至2015年6月2日,边皓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欠本息合计13532.24元,阿**银行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边皓偿还本金1.1万元及截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2532.24元,合计13532.24元;从2015年6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边*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阿**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阿**银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贷款结清试算单。拟证明贷款发生的本息。

证据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阿**银行与边*签订借款合同。

证据四、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向边皓交付贷款。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边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阿**银行举示的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上述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阿**银行与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边*向阿**银行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为21.8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阿**银行发放贷款后,边*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日,欠借款1.1万元,利息2532.24元未偿还,阿**银行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边皓与原告阿**银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边皓存在向阿**银行借贷关系。边皓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阿**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6月2日为2532.24元,自2015年6月3日起按罚息利率2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边*负担。此费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已交纳,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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