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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滨市阿城区支行与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阿城之行)与被告丁**、薛**、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阿城之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薛**、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阿城之行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丁**、薛**、孙**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邮储银行阿城之行申请贷款,丁**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14.58%;薛**贷款33000元,期限1年,约定年利率14.58%;孙**贷款40000元,期限1年,约定年利率14.58%;原、被告双方约定2015年3月4日还清全部款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邮储银行阿城之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被告丁**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52803.78元;被告薛**未按约定偿还本息34875.96元;被告孙**未按约定偿还本息41719.40元。邮储银行阿城之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偿还原告邮储银行阿城支行贷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2803.80元,合计52803.78元;请求被告薛**偿还原告邮储银行阿城支行贷款本金32999.98元、利息1875.98元、合计34875.96元;请求孙**偿还原告邮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本金39910.30元、利息1805元,合计41719.40元(截至2015年5月22日止),以及至实际还款日之间产生的利息和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丁**、薛**、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

原告邮储银行阿城之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份(出示原件后返还)。拟证明被告丁**、薛**、孙**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成立;

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出示原件后返还)。拟证明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三、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各3份(出示原件后返还)。证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三被告了。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被告丁**、薛**、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查,原告邮储银行阿城支行举示的证据的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丁**、薛**、孙**以包地为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邮储银行阿城支行申请贷款,被告丁**、薛**、孙**与原告邮储银行阿城支行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与原告邮储银行阿城支行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丁**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14.58%;薛**贷款33000元,期限1年,约定年利率14.58%;孙**贷款40000元,期限1年,约定年利率14.58%;原、被告双方约定2015年3月4日还清全部款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后两个月每月偿还一半的本金及当月利息,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时约定被告丁**、薛**、孙**对联保小组成员的每一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邮储银行阿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将丁**、薛**、孙**的贷款分别打入到每个人的指定账户内。被告丁**、薛**、孙**将利息给付至2015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给付,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被告丁**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52803.78元;被告薛**未按约定偿还本息34875.96元;被告孙**未按约定偿还本息41719.40元。原告邮储银行阿城之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偿还原告邮储银行阿城支行贷款本金49999.98元、判令被告薛**偿还原告邮储银行阿城支行贷款本金32999.98元、判令被告孙**偿还原告邮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本金39910.30元;请求判令被告丁**、薛**、孙**给付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7.55%计算;被告丁**、薛**、孙**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丁**、薛**、孙**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支行与被告丁**、薛**、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丁**、薛**、孙**提供借款的义务,故被告丁**、薛**、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邮储银**支行要求被告丁**、薛**、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联保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每一笔贷款每名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丁**、薛**、孙**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利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49999.98元、给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按年利率17.55%计付;

二、被告薛**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32999.98元、给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按年利率17.55%计付;

三、被告孙**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39910.30元,给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按年利率17.55%计付;

四、被告丁**对本判决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对本判决一、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对本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由被告丁**、薛**、孙**负担(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已交纳,被告丁**、薛**、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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