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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滨市阿城区支行与杭玉林、宋**、徐**、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杭**、宋**、徐**、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宋**、徐**、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杭**、宋**、徐**、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阿城区支行申请贷款:杭**货款44,000元,期限14个月,年利率14.58%;宋**贷款44,000元,期限14个月,年利率14.58%;徐**贷款44000元,期限14个月,年利率14.58%;张**贷款44000元,期限14个月,年利率14.58%。原、被告双方约定2014年11月15日还清全部款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杭**、宋**、徐**、张**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杭**共欠本息合计50,840.62元;宋**共欠本息合计50,849.99元,徐**共欠本息合计50,616.59元;张**共欠本息合计50,840.62元。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杭**偿还借款本金43,999.99元,支付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宋**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支付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徐**偿还借款本金43,999.99元,支付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43,999.99元,支付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贷款结清试算单四份。意在证明:四被告所欠贷款本息数额;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四份(复印件)。意在证明:四被告身份;

证据三、借款合同四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

证据四、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四份。意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四具有证明效力,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杭**、宋**、徐**、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人借款金额均为44,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4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于当日向杭**、宋**、徐**、张**各发放了44,000元贷款。被告宋**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偿还了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的利息;被告杭**、徐**、张**借款后各自偿还了本金0.01元,偿还了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杭**、宋**、徐**、张**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杭**、宋**、徐**、张**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杭**、宋**、徐**、张**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率及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关于要求被告杭**、宋**、徐**、张**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虽无独立法人资格,但作为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适用于其他组织的法律规定,主体资格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借款本金43999.99元;

二、被告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借款本金44000元;

三、被告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借款本金43999.99元;

四、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借款本金43999.99元;

五、被告杭**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58%计付;

六、被告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58%计付;

七、被告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58%计付;

八、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58%计付;

九、被告杭**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借款罚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29%计付;

十、被告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借款罚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29%计付;

十一、被告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借款罚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29%计付;

十二、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借款罚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29%计付;

十三、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7元减半收取2,173.5元由四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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