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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付*向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贷款22,000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4.58%,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款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付*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截止至2015年6月2日,付*共欠本息合计26,796.54元。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支付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贷款结清试算单。意在证明:被告所欠贷款本息数额;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三、借款合同。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

证据四、放款单及手工借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付*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四具有证明效力,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付*与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于当日向付*发放了22,000元贷款。被告付*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偿还了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付*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付*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付*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率及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关于要求被告付*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虽无独立法人资格,但作为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适用于其他组织的法律规定,主体资格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2,000元;

二、被告付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58%计付;

三、被告付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借款罚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29%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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