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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滨市阿城区支行与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阿城之行)与被告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阿城之行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邹**向原告邮储银行阿城之行申请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14.58%。双方约定2014年10月20日还清全部款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邮储银行阿城之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邹**仍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共欠邮储银行阿城之行本息56938.98元。邮储银行阿城之行诉至法院,要求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938.98元,合计56,938.98元(截止2015年5月22日),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间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被告继续给付,邹**依法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邹**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贷款没有收到,不同意偿还。

原告邮储银行阿城之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原件返还给原告)。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贷关系成立。

证据二、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原件返还给原告)。拟证明原告将贷款已经打到被告邹**账户,账户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内。

证据三、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欠利息6938.98元。

被告邹**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没有收到贷款,也没有还过贷款。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被告邹**对原告邮储银行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查,邮储银行阿城支行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被告邹**未举示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邹**以养猪为由,向原告邮储银行阿城支行贷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届满,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前十个月偿还当期利息,后两个月每月偿还一半的本金及当月利息,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邮储银行阿城支行依约定履行了义务,将50000元打入到被告邹**账户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内。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邹**已还清,2014年8月21日以后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邹**未付。原告邮储银行**至法院,要求被告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1.87%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邹**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支行与被告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邹**提供借款的义务,故被告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邮储银**支行要求被告邹**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邹**于判决生效之日立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按年利率21.87%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邹**负担(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已交纳,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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